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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建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國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源福 訴訟代理人 鄭愛華       楊詠婷 上列原告與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 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18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後,復聲請追加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聲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聲請狀可稽,依上開說明 ,其追加並不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