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泓綺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文星
被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旁雨慕
訴訟代理人 李紹智
韓玉麟
陳茂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消防設備
整修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承攬坐落新北市○○
區○○路○號之公共區域消防設備整修工程,約定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預定為107年4
月13日、預定施工天數60日,是應至同年7月9日。
惟原告依
約施工至同年6月14日已近完工階段,被告突於同年6月18日
傳送訊息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仍於同年6月21日欲進
行後續工程之施作,卻遭禁止。為此,原告於同年6月25日
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期限屆至前,將派員前往繼續施
作,待原告人員同年7月5日至被告社區欲行施作時,遭被告
社區保全人員阻擋不得進入。截至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
時止,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應為64萬850元,惟被告僅給付
49萬元,尚積欠15萬850元。依
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
,就原告已完工部分,被告仍負有給付義務。原告前於107
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5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
月30日收受,未於5日期限內給付,並應自同年8月5日起負
遲延責任。為此,依上述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之工程款
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消防設備整修工程合約書
(含附件工程承攬報價單)、被告107年7月3日存證信函、
原告107年6月25日存證信函暨回證、工程進度表、原告107
年7月27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辯論,除前曾未附理由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外,復未提出
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
堪
信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承攬人依
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定
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
約,承攬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係屬不同之
請求權。倘承攬人於定作人終止契約後
,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於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償責
任時,雖得認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酬在內
,而有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
適用,但究不
能因此即謂該承攬報酬之本質為
損害賠償,而認承攬人不得
再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
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51號
民事判決
要旨可參。是
兩造間系爭合約縱經被告期前終止,
仍不影響原告就已完成部分,得依終止前系爭合約之承攬關
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而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應為
64萬8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9萬元,尚積欠15萬850元之情
,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上述法規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
工程款,暨自催告期限屆滿
翌日、即107年8月5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萬850元,及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衡情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