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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建簡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建簡調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毫米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翔 上列抗告人與浩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本院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解散,浩域工程有限公司提 起本件訴訟,依以原就被原則,應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王威 翔戶籍地(臺中市豐原區)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豐 原簡易庭為管轄法院,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撤銷本院所 為移送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