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建簡調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毫米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威翔
上列
抗告人與浩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本院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
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業已解散,浩域工程有限公司提
起本件訴訟,依以原就被原則,應以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王威
翔戶籍地(臺中市豐原區)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豐
原簡易庭為管轄法院,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撤銷本院所
為移送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