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建簡調字第3號
原 告 國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龍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25日簽訂工
程
承攬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
所有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研究生宿舍新建工程- 擋土支撐工程
及大安老人服務
暨日間照顧中心新建工程- 擋土支撐工程,
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115 萬5,000 元,
原告於完工後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合計24萬3,311
元,
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惟依系爭契
約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
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
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之主事務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
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亦與同法
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
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