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建簡調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建簡調字第3號 原   告 國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龍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25日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 所有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研究生宿舍新建工程- 擋土支撐工程 及大安老人服務日間照顧中心新建工程- 擋土支撐工程, 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115 萬5,000 元, 原告於完工後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合計24萬3,311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惟依系爭契 約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 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之主事務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言詞辯論,亦與同法 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