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永隆興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龍志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皇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玉城分
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發票日民國106 年8 月
15日、票號YU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
期提示竟遭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屆期提
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是原
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