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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永隆興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志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皇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玉城分 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8 月 15日、票號YU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屆期提 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是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