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鑾
被 告 陳維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涉訟,其中被告陳
維祥之住所、被告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分別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中山區,
惟本件車禍肇事之侵權行
為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依
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