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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鑾 被   告 陳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涉訟,其中被告陳 維祥之住所、被告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分別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中山區,惟本件車禍肇事之侵權行 為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