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艾爾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震緯
被 告 祺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
惟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徨
被 告 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於108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為
一造辯論判決(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聖高地公司)的
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原告向我院執行處
聲
請扣押聖高地公司對於祺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恩公
司)的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
。沒想到祺恩公司卻向我院執行處聲明
異議,表示聖高地公
司沒有系爭債權,為此提起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聖高地公司
對祺恩公司的系爭債權存在。
三、祺恩公司
抗辯:原告所主張聖高地公司對祺恩公司的系爭債
權,因該工程(金正順醫療機構大樓二期工程)發生延宕,
雙方早已
解除契約,聖高地公司因此已經沒有系爭債權。為
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聖高地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沒有到庭,但其與祺恩
公司為共同訴訟人,且
訴訟標的於聖高地公司與祺恩公司間
應該
合一確定(也就是說系爭債權的存在
與否,不應該對聖
高地公司、祺恩公司有不同結果)。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祺恩公司到庭辯論以及聲請對原告一造
辯論判決,都有利於聖高地公司,其效力應該及於聖高地公
司。
五、祺恩公司的抗辯,已經提出其與聖高地公司之間的解除契約
協議書(影本)為證,檢視其上的雙方用印,也與原告原先
所提出的該工程契約書用印相同,所以可以相信為真實。因
此,系爭債權應該已經雙方解除契約而不存在。原告的主張
應該已經沒有依據,而無法支持,所以應該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