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1 月26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如出貨單所示食品原料等貨物數批,均經原
告出貨完畢,應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3,167 元
。
詎被告未於約定之付款期日給付
上揭貨款,爰依
買賣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1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未給付貨款乙節,有應收對帳
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可佐,原告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3,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
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