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林靜儀
訴訟
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被 告 游淑霞
游 靜
游蒼巖
謝國夫
高士三
莊子華
郭國堂
游文珍
游文錫
游文頂
游明道
謝玉源
游錦堂
游政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森雄
被 告 隆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吳璇珠
被 告 游達雄
闕錦富
林慧玲
闕怡婷
闕毅航
闕允湞
游鴻昌
闕棟欽
康義雄
簡秀霞
游德華
游文啟
戴游春
游秀敏
游月鳳
游士賢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被 告 游文註
游吳麥
游博淳
吳康逸
許偉倫
游國淞
游國敏
吳碧鳳即游國毓之
遺產管理人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夫
被 告 游祥男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8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區○○段○○段○○○ ○號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款以附表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裁判予以變價分割。
三、到場陳述的被告有謝玉源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同意變價
分割。
四、如主文所示土地面積僅有8.35平方公尺,但全部共有人眾多
,詳如當事人欄所示,如予以
原物分割,勢必難以為有效利
用,足認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因此,
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請
求,確以變價分割,所得價款依全體共有人各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為
適當。又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本來就
於法有據(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參照),所以本件應判
准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