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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林靜儀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游淑霞       游 靜       游蒼巖       謝國夫       高士三       莊子華       郭國堂       游文珍       游文錫       游文頂       游明道       謝玉源       游錦堂       游政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森雄 被   告 隆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吳璇珠 被   告 游達雄       闕錦富       林慧玲       闕怡婷       闕毅航       闕允湞       游鴻昌       闕棟欽       康義雄       簡秀霞       游德華       游文啟       戴游春       游秀敏       游月鳳       游士賢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被   告 游文註       游吳麥       游博淳       吳康逸       許偉倫       游國淞       游國敏       吳碧鳳即游國毓之遺產管理人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夫 被   告 游祥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區○○段○○段○○○ ○號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款以附表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予以變價分割。 三、到場陳述的被告有謝玉源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同意變價 分割。 四、如主文所示土地面積僅有8.35平方公尺,但全部共有人眾多 ,詳如當事人欄所示,如予以原物分割,勢必難以為有效利 用,足認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因此,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請 求,確以變價分割,所得價款依全體共有人各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為適當。又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本來就於法有據(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參照),所以本件應判 准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