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群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火
訴訟代理人 陳定樸
被 告 維綸車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崇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07 年5 月9
日向原告訂購輪胎無線胎壓偵測器及零配件數批,貨款各為
新臺幣(下同)99,750元、13,650元,付款方式為出貨後月
結60日電匯支付。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
惟被告
迄未給付貨
款。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
款113,40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貨款未付
等情,
業據提出銷貨單
、統一發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暨寄件人付款託運單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書狀附具理由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