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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群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火 訴訟代理人 陳定樸 被   告 維綸車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07 年5 月9 日向原告訂購輪胎無線胎壓偵測器及零配件數批,貨款各為 新臺幣(下同)99,750元、13,650元,付款方式為出貨後月 結60日電匯支付。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貨 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 款113,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貨款未付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 、統一發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暨寄件人付款託運單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書狀附具理由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