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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林谷源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聖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忠郎 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聖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6,000元 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聖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17日委託被告聖皇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聖皇公司)就台北市○○區○○路○○○ 號3樓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購買議價,經議價成交 後,原告已支付仲介費236,000元。事後原告因故依約解除 買賣契約,於108年1月24日協商解除事宜時,李忠郎當場表 示願意退還全額仲介費,原告也加以應允。雙方已就仲介費 之退還達成合意約定,惟聖皇公司或李忠郎迄今均遲不履行 。為此,依雙方間之合意約定訴請聖皇公司及李忠郎均應給 付應退還之仲介費236,000元,及其法定附帶利息,但如其 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三、被告抗辯:當時答應原告會退還仲介費,是有條件限制的, 但原告拖延很久,已經超過最後期限才解約。所以不符合當 初退還仲介費的約定。原告也沒有取得聖皇公司答應退還仲 介費的書面。此外,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錄下雙 方協商事宜的過程,來證明退還仲介費的協議,但雙方協議 過程很長,原告並沒有完整呈現。在這樣的情況下,不應該 使用原告的片面錄音當作證據。 四、針對兩造於本案的攻防,我的判斷及認定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退還仲介費的合意約定,除了提出當初兩造 間協商時的側錄影片為證外,也準備了關鍵部分的影片對話 內容(見調解卷第15頁聲證5及其譯文)。被告雖抗辯兩造 的約定另有條件及期限限制,但這剛好間接證明此項合意約 定確屬真實,只不過是否另有條件及期限,還有爭執而已。 ㈡雖然被告抗辯兩造間對於退還仲介費的約定另有條件及期限 ,且原告超過了最後期間才解約,並不符合退還約定。但根 據原告所提供當時協商內容的雙方對話內容譯文,在最關鍵 部分,李忠郎是說:「仲介費是這樣,基本上如果你要退, 我就退給你」並沒有談及所謂的最後期限。就算原告提供的 側錄影片,並不是全部內容,那被告也應該舉證證明到底是 何時兩造有什麼樣退還仲介費的期限約定,而不能空言另有 期限或條件限制。 ㈢聖皇公司員工魏采夷為了退還仲介費的事,曾幾次寫電子郵 件給原告。其中有一封於108年1月24日的電子郵件內容就載 明:「報告,我方公司希望和平解決,故有告知您說前提是 雙方合意解約或有調解裁判書才會退喔。如日後進入司法程 序時,因有完成交易安全保障。我方公司恕不退費。等對方 回覆再告知您。」(調解卷第27頁,聲證6參照)由此可見 ,被告所謂退還仲介費約定的條件,也只是「雙方合意解約 」或「有調解裁判書」,並沒有最後期限。而原告與賣方確 實於108年3月21日已經調解成立,並有經我院核定的調解書 影本可憑(調解卷第28頁,聲證7參照),可見原告已經符 合當初約定退還仲介費的條件。 ㈣至於被告質疑原告並不應該使用片面側錄的影片當證據的部 分,我認為:不動產買賣金額都很龐大,一般民眾終其一生 可能就只有幾次經驗,對其生活權益也有很大的影響,民眾 會對於不動產交易、解約的協商過程,進行側錄以保權益, 這不但無可厚非,也應該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所可能預見, 否則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大可一開始就表明不接受客戶在協 商過程中錄音、錄影(以告示牌於店內表明即可)。本件既 然沒有這種情形,被告事後只因為側錄存證內容對其不利, 就抗辯不能以此為證據,自不可採。 ㈤由於李忠郎就是聖皇公司的代表人,李忠郎在與原告協商退 還仲介費時,都是在執行聖皇公司的職務。因此,李忠郎應 該是以聖皇公司代表人的身分,承諾退還仲介費,此為契約 責任,而非侵權行為責任,李忠郎個人並沒有一併承擔責任 之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意約定,請求聖皇公司退還給付仲介 費236,000元及其法定附帶利息(利息起算日期為先前原告 催告最後返還日期,本院卷第38頁參照),於法有據,應如 數照判;其餘部分,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