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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軒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王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至7月間向原告購貨,約定 付款方式為月結15日支付(即每月月底結帳次月15日前收款 ),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請款時,被告多次拖延。嗣兩造於 103年10月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146,296元,自103年10月起,每月分期清償30,000元,至 付清為止。詎被告僅清償1期,尚積欠116,296元,迄未給付 。為此,依買賣契約暨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欠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經協議分期清償,惟僅部分清 償,尚積欠116,296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香符之協 議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書狀附具理由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暨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