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軒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文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王金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至7月間向原告購貨,約定
付款方式為月結15日支付(即每月月底結帳次月15日前收款
),原告已依約交貨,
惟請款時,被告多次拖延。
嗣兩造於
103年10月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146,296元,自103年10月起,每月分期清償30,000元,至
付清為止。
詎被告僅清償1期,尚積欠116,296元,
迄未給付
。為此,依
買賣契約暨協議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欠款,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經協議分期清償,惟僅部分清
償,尚積欠116,296元未付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香符之協
議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書狀附具理由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暨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