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軒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文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王金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
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金額之記載,
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