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汪德龍
黃雪鳳
律師
黃聖展律師
被 告 協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勇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
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協
記錄加油站
(下稱
系爭加油站),約定租期1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
押金300萬元,並約定「不遵照約定辦理本協
議書出租與承租事宜時,違反約定之一方須賠償對方押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8日匯付押金3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
同年月25日交付押金收據與擔保押金返還之同額
本票予原告
。後續,原告先後於同年4月24日、25日、5月2日派員到系
爭加油站進行會勘整修工程、土壤檢測等事宜,並動員人力
、資源著手進行因應營運所需之作業。
詎料,同年5月22日
,被告竟反悔出租,來文表明撤銷系爭協議書。被告顯已違
約,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5項約定,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
600萬元等語。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㈠原告片面變更原提供被告事先審閱之協議書
版本內容,將約定押金1倍之違約金變更為2倍,未先告知被
告法定代理人,利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年邁,無法當場詳細確
認內容有無變動,誘使被告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系爭協議書
,致被告須承擔重大不利益之
法律效果,已構成
民法第92條
之詐欺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被告並以108年11月18日提出之
答辯狀,為撤銷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定型化契約,其中第7條第5項有關違約
金約定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再
者,縱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其金額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且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提供300萬元予被
告,由被告妥善解除與中油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賠償被
告押金2倍即60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並得以此
債權抵銷
本件
原告之請求等語。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㈠兩造於108年3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出租系
爭加油站予原告經營加油站使用,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加油站
所有營業範圍、設施及生財器具,租期自簽訂日起算15年,
租金每月100萬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押金300萬元,承租
方、即乙方於簽訂日後15個工作日內支付出租方,出租方、
即甲方收受押金後應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予承租方作為押金
返還之擔保。而系爭協議書第7條其他重要約款如下:
⒈「1.乙方提供叁佰萬元予甲方,由甲方妥善解除與原供油商
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產生之一切糾紛概與乙方
無涉及。」
⒉「2.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致加油站經營主體變更完成日止,
租金不計。租金起付日為加油站經營主體變更完成後第75日
起算,若乙方提前於75日內完成整修開始營運售油,則提前
乙售油日為租金起付日。
⒊「5.協議書簽署後,如任一方不遵照約定辦理本協議書出租
與承租事宜,違反約定之一方,須賠償對方押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於給付完違約金後押金須返還乙方。」
㈡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已給付押金300萬元予被告,被告
於108年3月25日出具押金收據與同面額本票予原告。
㈢被告於108年5月22日發函予原告,表明系爭加油站為中油公
司之加盟站,加盟契約尚未屆期,中油公司亦已依約行駛優
先權,故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同時請原告返還前
項本票。
㈣被告於108年7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限期原告7日內提
供其銀行帳戶,以退還押金300萬元,並函知如逾期未理由
,即依法辦理清償
提存。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已匯憑證明細表、收
據、本票、被告函文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四、法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5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量造爭執要點
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以108年11月18
日之
答辯書狀為撤銷受詐欺締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如何故意以不實之事,令被告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情事,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
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係以原告片面變更原提供被告審閱之
協議書版本內容,將約定押金1倍之違約金變更為2倍,未先
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利用其年邁無法當場詳細確認內容有
無變動,誘使被告簽訂云云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原版協議
書
暨交接說明影本為憑。
惟被告則陳稱:108年3月13日系爭
協議書議約時在場人員,包含原告副總經理、承辦人,油品
供應商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2位人員,以及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明勇、其女陳韻如、會計鄭彩蓮等人;雙方就原始草稿
進行討論,再依討論結果修正條款,僅調整租金起付日及違
約金倍數,其餘均未變動,且於修正條款文字下標註底線,
提醒注意,並重新列印予被告方面之在場人核閱,原告人員
復重新覆述修正內容予被告方面確認等語。
觀諸被告提出之
原版協議書影本與系爭協議書,兩相比對,其中系爭協議書
第7條第2項、第5項下方之文字,確有加上底線標註,而系
爭協議書之條款僅有7條,並
非繁雜,文字內涵,客觀上,
並非難以理解,以文字大小而言,亦無不易閱讀之情;再者
,草約內容本屬議約之參考,議約後正式簽訂之條款,與草
約部分條款不同,尚屬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態,自難憑此即推
認原告有何詐欺之行為。而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
以明,其抗辯原告詐欺云云,即非可採,其所為撤銷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至於公平交易法
第25條規定,係屬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規範,而本件係兩造
間系爭協議書之履約爭議,與市場交易秩序無涉,被告抗辯
原告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乙節,
亦無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5項有關違約金約定,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
考以民法第247條之1係有關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規定
,惟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
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
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
要旨參考)。該條第2款所謂「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
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
所稱「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加油
站租賃之情況因站而異,原告係由相關人員就個案狀況草擬
契約草稿,再與
相對人磋商後確認條款內容,系爭協議書或
原草約均非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等語。而被告就其
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屬定型化契約乙點,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
明,已難憑採。況且,被告公司係78年1月間成立,經營加
油站供售汽柴油等業務,
迄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已逾30年
,有該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可參,當熟悉加油站經營實務,並
為具有商業經驗之公司;又被告當時即為中油公司之加盟站
,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亦無
違反衡平原則之問題。再者,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5項約定之
違約責任,並非限於被告單方,而係兩造同受
拘束,任何一
方不依約履行,均適用之,亦
難認有加重一方當事人之責任
,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違約金約定,
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抗辯違約金金額過高乙節,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
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同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系爭協議
書原定約期15年、月租金100萬元、押金300萬元,非屬小額
之投資,當須一定人力、資源之投注,且可期相當之營業利
益,惟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締約後,同年5月22日即發函為
拒絕履約之表示,其間非久,原告所受
積極損害當非甚鉅,
並原告
免除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提供300萬元之義務,
受有同額利益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押金2倍即600萬元之
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萬元,較屬妥適。
㈣至於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部分,核以系爭協議書未能繼續履行
,
乃被告發函為撤銷、即拒絕履約之意思表示所致。而
前揭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有關提供300萬元補貼之義務,並無
期限之約定,被告又未限期催告原告履行此部分義務,自不
足認定原告有遲延或此部分違約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應
賠償被告押金2倍即60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自非有據,其進
而為抵銷之抗辯,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