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游以翔
被 告 彭婉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年2月間出國後,即將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放在家中供家人使用,
嗣伊107年3月間回國,發現系爭車輛駕駛時有爆衝現象,外
觀亦有受損,被告為伊父親女友,而伊與被告之女兒游惇如
為同父異母之兄妹,經游惇如告知被告承認系爭車輛受損為
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本已同意負擔全數維修費,
詎伊向被告
請款時,被告卻拒絕給付等語。
爰依
兩造之約定、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3萬2,893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89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原告負擔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且伊只
有幫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臨停,沒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伊將系爭車輛送至mazda原廠及副廠維修,維
修費用共8萬7,893元;系爭車輛外觀受損部分,經估價維修
費用為4萬5,000元,此部分伊尚未維修等語,固提出mazda
維修車歷、忠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紙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6、7頁),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7年間
有如維修車歷所示之維修,及系爭車輛全車外表烤漆所需之
費用為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又
證人游惇如固證稱:伊現在小學6年級,在3、4年級時曾聽
被告說有撞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僅能證
明被告於105、106年間使用系爭車輛時曾發生碰撞,惟無法
證明該次碰撞是否造成前開維修單據所示之損害及有全車烤
漆之必要,本院無從逕以上開
證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
,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之鑰匙放置在家中,伊家人都可以使
用,伊父親說是被告撞壞的,被告說是伊父親撞壞的,伊也
不知道誰撞壞的,伊覺得是被告不知道怎樣開才導致車輛受
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足見原告無法確定造成前
開維修單據所示損害之人為被告,則原告徒以被告曾使用系
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維修及全車烤漆費用,
自屬無據
。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所致,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同意給付維修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