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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游以翔 被   告 彭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年2月間出國後,即將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放在家中供家人使用, 伊107年3月間回國,發現系爭車輛駕駛時有爆衝現象,外 觀亦有受損,被告為伊父親女友,而伊與被告之女兒游惇如 為同父異母之兄妹,經游惇如告知被告承認系爭車輛受損為 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本已同意負擔全數維修費,伊向被告 請款時,被告卻拒絕給付等語。兩造之約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3萬2,893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8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原告負擔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且伊只 有幫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臨停,沒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伊將系爭車輛送至mazda原廠及副廠維修,維 修費用共8萬7,893元;系爭車輛外觀受損部分,經估價維修 費用為4萬5,000元,此部分伊尚未維修等語,固提出mazda 維修車歷、忠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紙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6、7頁),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7年間 有如維修車歷所示之維修,及系爭車輛全車外表烤漆所需之 費用為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又 證人游惇如固證稱:伊現在小學6年級,在3、4年級時曾聽 被告說有撞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僅能證 明被告於105、106年間使用系爭車輛時曾發生碰撞,惟無法 證明該次碰撞是否造成前開維修單據所示之損害及有全車烤 漆之必要,本院無從逕以上開證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 ,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之鑰匙放置在家中,伊家人都可以使 用,伊父親說是被告撞壞的,被告說是伊父親撞壞的,伊也 不知道誰撞壞的,伊覺得是被告不知道怎樣開才導致車輛受 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足見原告無法確定造成前 開維修單據所示損害之人為被告,則原告徒以被告曾使用系 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維修及全車烤漆費用,自屬無據 。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所致,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同意給付維修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