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恒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法定代理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戴華北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馬駿騰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
樓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陳怡亨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大樓內地下一樓商場中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地下一層之2)之區分
所有權人,並共有同
小段2511及2512建號共有部分(下稱
系爭地下一樓商場)。
系爭地下一樓商場前因淹水造成嚴重損害,原告社區區分
所
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7年7月7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會議,決
議修繕系爭地下一樓商場,並向被告預先收取
按其共有之
應
有部分比例分攤之1/2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6,134元
。(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
惟被告
迄未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
。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區權會決
議、社區規約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萬6,1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一樓商場,為原告之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
所
持有之共有部分,是否修繕及修繕費用之分擔,應由系爭
地下一樓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決定,
非屬原告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所得決議事項。且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涉及將系爭地
下一樓商場之專有部分一併拆除及重建,該決議不合法。又
依社區規約13條規定,原告應於公共基金不足支付修繕費時
,始向被告收取修繕費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
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
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
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可知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有部分,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者,有僅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者,前者為「全體共有部分」
,後者為「一部共有部分」。
經查,系爭地下一樓商場,
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此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
卷第253頁),依上開說明,屬「一部共有部分」,且係
作為商場營業之用,依其性質亦非供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使用,自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共用部分」。
是以,系爭地下一樓商場之修繕及修繕費用
之負擔,應由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非原告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所得決議之事項。而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召集原
告社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地下一樓商場「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項目包括「1.B1商場
層之共用部分及商場營業所需之一切設備(如手扶梯、專
用客梯、專用貨梯、空調系統、排煙系統、消防系統、衛
生系統、雨水排放系統…等)例行保養、修繕、維護費用
與年度申報檢修費用。2. B1商場內共用部分之水/電費、
環境清潔與保全管理費用。3.其他因B1商場營運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有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足見系爭地下一樓商場及被告之專有部分修繕,係由原
告社區大樓其他未持有系爭地下一樓商場應有部分之人決
議為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不符,
是原告依系爭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下一樓商場
之修繕費,
即屬無據。
(二)再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3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除一般性維護保養由管理費編列預
算支付外,重大修繕可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管理基金不
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見本院卷第26頁),然其
所稱之「共用部分」應不
包括「一部共有部分」,業經說明如前,是以原告依上開
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下一樓商場之修繕費用,即
屬無據。縱認系爭地下一樓商場屬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
」,依上開規約規定,重大修繕應先由公共基金支付,於
公共管理基金不足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原告既自陳:公共基金是足夠支付系爭地
下一樓商場修繕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則系爭地
下一樓商場修繕費應先以公共基金支付,原告主張若支付
地下一樓商場修繕費後,其他地方要修繕就不夠支付
云云
,任意選擇公共基金支付之修繕項目,不
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區
權會決議、社區規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6,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