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招明
被 告 巨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宏育,
惟該員於原告提出
支付命
令(經被告合法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
聲請前,於民國107 年
6 月27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卷第37頁),
嗣陳良和向本院聲
請選任成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31
號
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陳良和,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SP線成品,共積欠107 年
3 月至6 月份之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8,321 元
。其中被告就3 月份貨款並開立票號PD0000000 、
發票日10
7 年6 月30日、金額9 萬7,991 元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然
屆期亦不獲兌現。爰依
買賣契約及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8,3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 年3 月至6 月份之貨款
共計25萬8,321 元,
業據提出相對應月份之客戶月對帳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異議
狀陳稱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甫逝世,公司內各債務尚待釐
清
云云,然未就其主張作何說明及舉證,此部分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8,32
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第
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9 萬7,991 元及利息,但原告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票據關係所為請求部
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
附此敘明。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