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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弘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桐 被   告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分別稱 極盛公司、益泉公司,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 萬1,000 元 ,及自民國10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於審理中變更為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 告係將利息起算日由108 年9 月30日變更為同年10月1 日起 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益泉公司所簽發、極盛公司背書,付款 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面額為128 萬1,000 元,發票日 108 年9 月30日、票號AQ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及加給利息。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持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3,771 元(第一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