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弘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
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桐
被 告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分別稱
極盛公司、益泉公司,合稱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 萬1,000 元
,及自民國10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
告係將利息起算日由108 年9 月30日變更為同年10月1 日起
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益泉公司所簽發、極盛公司
背書,付款
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面額為128 萬1,000 元,
發票日
108 年9 月30日、票號AQ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及加給利息。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持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3,771 元(第一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