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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鴻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宏 訴訟代理人 柯佩妗 被   告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 止,陸續向原告訂購WB緊緻美胸療程套組等貨品,均經原告 出貨完畢,應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萬9,400 元。 被告未於約定之付款期日給付上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4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 對支付命令不服。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未給付貨款乙節,有對帳單、 統一發票、發票開立明細表、宅配單據等件在卷可佐,原告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具狀表示對支付命令不服, 並未說明有何不服並舉證以佐,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萬9,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1日(見 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