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鴻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錫宏
訴訟代理人 柯佩妗
被 告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
止,陸續向原告訂購WB緊緻美胸療程套組等貨品,均經原告
出貨完畢,應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萬9,400 元。
詎被告未於約定之付款期日給付
上揭貨款,爰依
買賣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400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先前提出
異議狀則稱
對支付命令不服。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未給付貨款乙節,有對帳單、
統一發票、發票開立明細表、宅配單據等件在卷
可佐,原告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具狀表示對支付命令不服,
惟
並未說明有何不服並舉證以佐,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萬9,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1日(見
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