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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被   告 游焜垚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2,97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0%,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游焜垚是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慶 公司)的受僱人。他於106年9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的車輛 (下稱甲車)在新北市○○區○○○路○○號(下稱車禍地點 ),執行駕駛職務,因過失不慎與羅志弘所駕駛、由原告承 保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乙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 禍)。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5,173元。 三、被告抗辯:游焜垚對於系爭車禍的發生並沒有責任,因為當 時他的車是在停車狀態,是對方從地下停車場開出來,車速 比較快,沒有注意到上面的車,因而擦撞到甲車的左前角。 另外,對方的維修費也太高,只有擦撞,卻將整個門都換掉 。 四、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的發生與存在,都沒有爭執,也有警方提 供系爭車禍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以佐證,可以認定。 雙方的行車肇事責任,經審酌警方當時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後警方對於雙方的談話 紀錄內容,我認為:游焜垚當時不應該將甲車停在車禍地點 ,畢竟那是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羅志弘則欠缺對於車前 狀況為必要的注意。雙方都有過失,過失比例應以6:4為 當(游焜垚負6成過失責任;羅志弘則負4成責任)。也就是 羅志弘應該承擔4成的過失責任,而應依過失相抵規定(如 後述),相應減輕游焜垚的賠償數額。 五、又雖然原告承保車輛的所有人與其駕駛並同一人,但其駕 駛應屬於車輛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依照民法第217條 第3項規定,仍應該有過失相抵規定(也就是民法第217條第 1項)的適用,應該附帶在此說明。 六、在維修費用方面,雖然被告質疑:只有輕微擦撞,不應該將 整個門換掉,但究竟應該如何修理,存有一定專業,沒有相 反的專業鑑定意見,並不能否定其修理必要性。除此之外, 從受損的照片看來,乙車的車門也有變形毀損之處(本院卷 第27頁),更換車門也不能說就沒有必要性。只不過,在零 件更換維修上,可以斟酌個案一切情形,為妥適的決定,以 符合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的法理,而不必機械性地適用稅務上 的折舊計算公式。經審酌乙車於系爭車禍當時,僅經發照約 一個月,但其車輛原本售價就比較高,以及本案中的一切情 形,其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98,545元,經適當折舊後,以85 ,000元為適當。加上工資為86,628元,合計維修賠償金額應 為171,628元(以上均有原廠估價單可憑,本院卷第23頁) 。經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本件賠償金額即為 102,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游焜垚是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的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禍,兩造並沒有爭議,所以合 慶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述賠償金額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