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睿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宜菁
被 告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為
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
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用原告
起訴
狀之記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
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前提出之
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
云,然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及證據供本院審
酌,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提示
系
爭支票並遭
退票,此觀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明(見
支付命
令卷第6 頁),是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萬6,5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