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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睿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宜菁 被   告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 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用原告起訴 狀之記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 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然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及證據供本院審 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提示系 爭支票並遭退票,此觀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明(見支付命 令卷第6 頁),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萬6,5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