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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台灣福泰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椎名祐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麗君 被   告 全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向原告購買電線加工 品(料號:H00000-00-000 ),數量6 萬8,000 條,價金美 元7,480 元,約定月結90日付款,原告業依約交貨予被告所 指定之人即訴外人青島恒高電子有限公司,然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上開貨款,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7,48 0 元,及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上開貨物,未給付貨款乙節,並提出 被告簽立之採購單、發票、託運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堪 信為真實。又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6 月底給付貨款 ,被告逾期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元7,480 元及 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