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日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政德
被 告 黃瑞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鄉○街○○號處,因誤踩油門之疏失,自後撞擊原告所有
而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9萬1,350 元,另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承諾要賠償,原告因而
等待被告賠償而未立即修復系爭車輛,
期間長達65日無法使
用車輛,受有6 萬5,000 元之營業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萬6,350 元
及自107 年7 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誤踩油門,自後撞擊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訴外人正宇
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汽車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
15頁),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38頁),
堪認為真實。被告於使用肇事車輛中碰撞系爭
車輛而致損害於他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
文。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查,依原告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烤漆費用為2 萬6,450 元,工資為5 萬3,000 元,零件
費用為11萬1,9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至11頁),而系爭
車輛為97年1 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距案發時間107 年7
月29日,已逾5 年,是其修復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時
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 萬8,650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111,900 ÷(5 +1 )=18,650〕。上開
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與烤漆費用及工資合計,共9 萬8,
100 元(計算式:18,650+26,450+53,000=98,100)。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承諾要
賠償,原告因而等待被告賠償而未立即修復系爭車輛,期
間長達65日無法使用車輛,受有6 萬5,000 元之營業損失
等語,
惟原告就其受有此部分損失,並未提出證據以佐,
本院無從憑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其此部分
請求,要難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
部分,其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並未舉證其
曾催告被告給付,尚
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8,100
元及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7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10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