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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日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德 被   告 黃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鄉○街○○號處,因誤踩油門之疏失,自後撞擊原告所有 而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9萬1,350 元,另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承諾要賠償,原告因而 等待被告賠償而未立即修復系爭車輛,期間長達65日無法使 用車輛,受有6 萬5,000 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萬6,350 元 及自107 年7 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誤踩油門,自後撞擊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訴外人正宇 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汽車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 1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38頁),堪認為真實。被告於使用肇事車輛中碰撞系爭 車輛而致損害於他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 文。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查,依原告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烤漆費用為2 萬6,450 元,工資為5 萬3,000 元,零件 費用為11萬1,9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至11頁),而系爭 車輛為97年1 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距案發時間107 年7 月29日,已逾5 年,是其修復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時 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 萬8,650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111,900 ÷(5 +1 )=18,650〕。上開 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與烤漆費用及工資合計,共9 萬8, 100 元(計算式:18,650+26,450+53,000=98,100)。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承諾要 賠償,原告因而等待被告賠償而未立即修復系爭車輛,期 間長達65日無法使用車輛,受有6 萬5,000 元之營業損失 等語,惟原告就其受有此部分損失,並未提出證據以佐, 本院無從憑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其此部分 請求,要難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 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並未舉證其 曾催告被告給付,尚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8,100 元及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0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