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黃瑞涵
被
上訴人 日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政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 月9 日合法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為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