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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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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黃瑞涵 被 上訴人 日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 月9 日合法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