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方敏穎
被 告 韓晉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以投資黃金標的,每個
月可獲取5%之紅利,一年後可選擇返還本金,或可繼續投資
之不實訊息,誘騙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
8 月14日與被告成立投資協議,並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予書面契約,僅於107 年11月至10
8 年1 月給付紅利共6 萬元,之後即未給付紅利,經原告催
討,原告均未給付,原告復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被告
竟以投資協議原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BIMIC T-LOGISTIC
S COMPANY LIMITED(下稱BIMIC公司)簽立,被告會將投資
契約轉讓與原告,且投資款項在公司且已轉換投資標的,尚
無法歸還為由推拖,拒不返還,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以
上開
詐騙之不法手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本金40萬元之損
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先前提出
答辯狀則以
:原告係透過被告與BIMIC 公司訂立境外金融商品網路平台
之投資契約,並由被告代收投資款,及代為發放BIMIC 公司
之紅利,被告並
非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所投資之標的亦
與被告或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達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又
原告之投資業已分配數期紅利,投資契約之
法律關係非可依
單方之意願即任意片面終結。而被告已盡力協調原告與BIMI
C 公司,惟
迄未有結果,原告不能因協調未有結果即向被告
請求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107 年8 月14日匯款40萬元予被
告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為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12頁)。依
兩造間之對話,被告並未按時給付原告紅
利,而於原告依約定要求被告給付紅利,或提供書面契約
時,亦僅以「公司正在因應日本10% ,轉換合約中」等詞
回應,未如期交付紅利。而被告並未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
40萬元,但抗辯稱其並非原告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然
被告
所稱原告係與BIMIC 公司成立投資契約,被告僅代
BIMIC 公司向原告收受投資款,以及代BIMIC 公司發放紅
利予原告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自無從認被告所辯可
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之答辯,認原告之主
張
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前開詐
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陳其匯款4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先
後給付紅利共6 萬元,應認原告所受損害為34萬,其於此
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應認有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支付
命令狀係於108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8
頁),則被告自108 年8 月1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
萬,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3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70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