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方敏穎 被   告 韓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以投資黃金標的,每個 月可獲取5%之紅利,一年後可選擇返還本金,或可繼續投資 之不實訊息,誘騙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 8 月14日與被告成立投資協議,並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予書面契約,僅於107 年11月至10 8 年1 月給付紅利共6 萬元,之後即未給付紅利,經原告催 討,原告均未給付,原告復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被告 竟以投資協議原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BIMIC T-LOGISTIC S COMPANY LIMITED(下稱BIMIC公司)簽立,被告會將投資 契約轉讓與原告,且投資款項在公司且已轉換投資標的,尚 無法歸還為由推拖,拒不返還,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以上開 詐騙之不法手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本金4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先前提出答辯狀則以 :原告係透過被告與BIMIC 公司訂立境外金融商品網路平台 之投資契約,並由被告代收投資款,及代為發放BIMIC 公司 之紅利,被告並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所投資之標的亦 與被告或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達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又 原告之投資業已分配數期紅利,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可依 單方之意願即任意片面終結。而被告已盡力協調原告與BIMI C 公司,惟未有結果,原告不能因協調未有結果即向被告 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7 年8 月14日匯款40萬元予被 告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12頁)。依兩造間之對話,被告並未按時給付原告紅 利,而於原告依約定要求被告給付紅利,或提供書面契約 時,亦僅以「公司正在因應日本10% ,轉換合約中」等詞 回應,未如期交付紅利。而被告並未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 40萬元,但抗辯稱其並非原告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然 被告所稱原告係與BIMIC 公司成立投資契約,被告僅代 BIMIC 公司向原告收受投資款,以及代BIMIC 公司發放紅 利予原告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自無從認被告所辯可 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之答辯,認原告之主 張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前開詐 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陳其匯款4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先 後給付紅利共6 萬元,應認原告所受損害為34萬,其於此 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應認有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支付 命令狀係於108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8 頁),則被告自108 年8 月1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 萬,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0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