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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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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一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宗學       徐福隆       林明穎       鄭景丞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 心)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就滅火機活門等6 項裝甲車所需料 件對外招標。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萬4,00 0 元予兵整中心參與投標,並於同年月25日得標,於同年11 月1 日與兵整中心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滅火機活門等6 項 料件予兵整中心,而兵整中心則應提供樣品供原告參考。原 告於簽約後就契約標的與原廠聯繫,然其中滅火機活門部分 已無法與原廠KIDDE INC . 聯繫,CO2 滅火器2 項料件部分 原廠GENERAL FIRE EXTINGUISHER CORP .已停產。原告為能 依約如期製造交貨,乃於107 年11月7 日發函通知兵整中心 提供相關料件樣品供參,然兵整中心拒絕提供上開2 項料件 樣品,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其餘項目之料件亦受影響而無 法交貨。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兵整中心之事由而無法交貨,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項第3 款約定,自得向兵整中心解除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兵整中心為被告之下轄機構,原告自 得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加計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兵整中心,而兵整中心為負責 裝甲車輛之研發、生產、維修及陸軍武器裝備維修業務之軍 事機關,並非僅被告之內部單位,則兵整中心在其權限及職 掌之業務範圍內,應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不以兵整中 心為起訴對象,已有當事人適格之違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駁回其訴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 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 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 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 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當事人適格 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或被 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查,原 告起訴主張自己因就解除系爭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 保證金,被告就兵整中心所收取之保證金應對原告為給付 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體, 至於原告此種主張是否合法適當,則屬訴訟有無理由之問 題,尚無礙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理由。 (二)原告主張兵整中心拒絕依系爭契約提供採購料件之樣品, 致原告無法交貨,係屬可歸責於兵整中心之事由,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項第3 款約定,自得向兵整中心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且因兵整中心為被告之下轄機構, 原告自得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加計遲延利息等語。然查,系 爭契約係兵整中心與原告簽訂,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有系爭契約簽約當事人欄及簽名欄記載可佐(見本院 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信原告主張兵整中 心違約之事實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就系爭契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要難令契約當事人兵整中心以外之被告負責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責任,即非有據 。 (三)原告固再主張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3 款規 定,兵整中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權利主體仍為被告,故 原告仍得就被告轄下兵整中心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要被告 負責等語。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 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中央或地方機關,並非公法人本身,在民法上 無權利能力,亦即於法律上非有獨立之人格,惟該機關有 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故 該機關與私人間所生之私法上關係,程序法上及實務上為 便利計,多承認得逕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然並 非即認其係權利義務之主體,蓋其因此所生之私法上權利 義務仍歸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換言之,以中央或地 方機關為當事人取得之確定判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 ,仍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公法人。而中央行政機關為執行其 權限及職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明定得設 各級機關,並按業務繁簡、組織規模定其層級,明定隸屬 指揮監督關係。又依該法第14條規定,上級機關對所隸屬 機關依法規行使指揮監督權。然各機關之法定職掌應獨立 觀察,不因行政上下隸屬關係或因指揮監督關係而當然適 用政府一體之原則。本件被告雖為兵整中心之直接上級機 關,在行政上對兵整中心具有指揮監督權,然兵整中心與 原告間所生私法上關係,仍應由兵整中心與原告間獨立觀 察判斷,以符合行政上法定職掌分層負責之目的,否則原 告亦可以選擇以被告之上級機關及再上級機關陸軍司令部 或國防部,甚至行政院為系爭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起訴對 象,顯不合理。故原告主張兵整中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 權利主體仍為被告,原告仍得就被告轄下兵整中心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要被告負責云云,即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