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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妤 訴訟代理人 林清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向伊提出委託試驗「活力硅 素水」之申請,試驗如附表之項目(下稱系爭委託),並簽 立申請書契約。伊完成系爭委託後,被告自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3萬2,180 元,被告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 兩造間申請書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13萬2,18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報酬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附表所示發票、帳單明 細、申請書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申請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萬 2,1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編號│發票號碼 │帳單號碼 │報告號碼 │試驗項目 │發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1 │QD00000000│0000-000-00000-00 │UB/2017/61261 │細胞活化試驗 │106年10月2日 │12萬元 │ ├──┼─────┼─────────┼───────┼───────┼────────┼───────┤ │ 2 │QU00000000│0000-000-00000-00 │UB/2017/B0607 │重金屬及微生物│106年12月1日 │9,030元 │ │ │ │ │ │測試及加發報告│ │ │ ├──┼─────┼─────────┼───────┼───────┼────────┼───────┤ │ 3 │QU00000000│0000-000-00000-00 │UB/2017/B0665 │加發報告 │106年12月1日 │3,150元 │ ├──┼─────┴─────────┴───────┴───────┴────────┴───────┤ │總計│13萬2,1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