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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華北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溫雪美 訴訟代理人 陳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8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在本 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臺北市 ○○區○○段○○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標示 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