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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9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建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曜 訴訟代理人 姜嘉旺 被   告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消防機電系統檢測合約書第12條約定可參(見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513號卷第9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 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 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