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建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家曜
訴訟代理人 姜嘉旺
被 告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利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消防機電系統檢測合約書第12條約定
可參(見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513號卷第9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
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
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亦
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
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