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
法定
代理人 周寤竹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弼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碧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簽立臺北市內湖高級
中學「BC棟屋頂防漏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64 萬
8,000 元承作系爭工程,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完工,並由
原告完成驗收及價款交付。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款
約定,廠商應指派專任工地負責人,但預算金額未達2,000
萬元者,於徵得機關同意後,得為兼任,且應
切結其兼任之
工程限於臺北市區或臺北市政府工程,並以兼任3 項工程為
限。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契約施工
期間,廠商應
切實遵守「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事項。而系爭作業要點第6 條約定
兼職品管人員應切結限於兼職臺北市地區或臺北市政府工程
,且兼職標案以3 案為上限。
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指
派之專任工地負責人及專職品管人員魏碧洲,自104 年7 月
6 日起至104 年10月2 日止之系爭工程期間內,於104 年7
月27日起另兼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二項工程,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農委會水產所)於外縣市「大樓屋
頂防水及維護工程」(下稱農委會水產所工程)之品管人員
,直至系爭工程完工日即104 年10月2 日共計68日,而違反
上開約定。就違反工地負責人禁止兼職部分,依系爭契約附
件「臺北市內湖高級中學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
工表」(下稱系爭分工表)項次5之「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
員報核」中罰則之約定1日扣罰2,000元,故應扣罰違約金13
萬6,000元(計算式:2,000×68=136,000)。就違反禁止
品管人員兼職部分,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3條規定,就其違規
日數68日,
按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即2萬6,695元(計算
式:19,629×2%×68=26,695),但以品管費用1萬9,629元
為限。以上共計應扣罰15萬5,629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1項、系爭作業要點第6條、第23條、系爭分工表項次5約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5,6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9 條並未限制兼任工地負責人不得同
時兼任
非臺北市區域或臺北市政府工程之其他職務。被告指
派之工地負責人魏碧洲在施工期間僅有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104 年度內湖分隊整修工程」工地負責人,及兼任農委
會水產所工程之品管人員,並未擔任其他縣市之工地負責人
,且未超過3 工程之約定,原告請求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3萬
6,000 元,顯無理由。再原告所
適用之系爭作業要點係兩造
104 年3 月23日簽約後,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5 月14日修正
,本件不能溯及適用。而依修正前作業要點約定,就未達
1,000 萬元之工程,只需設置1 名兼職品管人員,且兼職品
管人員並無不得跨越他標案之限制。再者亦未約定兼職品管
人員違反禁止兼職約定時之懲罰性違約金扣罰標準。又系爭
作業要點已明文指出機關辦理時應按工程規模性質辦理,
倘
若廠商有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6 條之情事,應屬機關未妥善
辦理,自不能歸責於廠商。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 萬
9,629 元,顯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並依系爭分工表,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3萬6,000 元,有無
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見本院卷第26頁),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廠商(即被告)應指派具有2 年以上與
系爭工程性質相關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
且應專任,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
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但預算金額未達2,00
0 萬元者,於徵得機關同意後,得為兼任,兼任工地負責
人須受聘於廠商,且應切結其兼任之工程限於臺北市區或
臺北市政府工程,並以兼任3 項工程為限。
2.
經查,系爭工程於104 年10月2 日竣工,期間被告指派魏
碧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有系爭契約所附基本資料
及原告驗收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又被
告
承攬農委會水產所工程,該工程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
同年12月26日止指派之品管人員為魏碧洲乙節,有被告公
司106 年2 月20日函、農委會水產所106 年7 月24日、同
年12月8 日函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未提出其
經原告許可切結工地負責人得以兼任之文件,則被告之工
地負責人魏碧洲於系爭工程期間之107 年7 月27日起至同
年10月2 日止,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應專任
之約定,足
堪認定。被告辯稱魏碧洲係「兼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並以系爭契約第9 條並未限制兼任工地負
責人不得同時兼任非臺北市區域或臺北市政府工程之其他
職務,其兼任農委會水產所工程之品管人員並未違反系爭
契約第9 條規定等語,
乃無足採。
3.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約定觀之(見本院卷
第15頁、16頁),「權責分工表」(即系爭分工表)固亦
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然而,細繹系爭分工表「期程1.工
程開(施)工前,項次5 之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
中,其「辦理、審查、審定、核定期限欄」記載「1.辦理
:品管人員及安衛人員工程契約訂約後15日、其他人員『
開工前』」,其罰則「品管人員按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
、其他人員逾1 日扣罰2,000 元」及說明欄記載依據為「
依據工契9-(一)-1及4 (即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施工廠商派駐工地應報核人員…」等
約定內容,係指廠商在「工程開(施)工前」,未依系爭
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原告辦理「派駐工地人
員報核」事項者,應按其逾期辦理報核之日數每日扣罰2,
000 元之規定,要無從認定係廠商之工地負責人違反系爭
契約第9 條規定兼任限制之罰則。則被告在承作系爭工程
,
縱有工地負責人兼任他職而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之
情事,原告援引上開罰則,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即屬無
據。
(二)原告依系爭作業要點第6 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 萬9,629 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見本院卷第34頁),施工期間
,廠商應切實遵守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事項辦理,可認系爭
作業要點係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專職品管人員,不
得跨越其他標案,亦不得再兼其他職務,且施工時應在工
地執行職務,兼職品管人員,應切結限於兼職臺北市地區
或臺北市政府工程,且兼職標案以三案為上限,此觀之系
爭作業要點第6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指
派魏碧洲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魏碧洲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亦擔任位
於外縣市之農委會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業如前述。則被
告就系爭工程指派之品管人員不論屬專職或兼職,均已違
反上開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
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上開違規行為,應依系爭作業要點第
23條規定,就其違規日數68日,按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
,即2 萬6,695 元,但以系爭系爭之品管費用1 萬9, 629
元為限等語。然被告則辯稱原告所適用之系爭作業要點係
兩造104 年3 月23日簽約後,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5 月14
日修正,本件不能溯及適用等語。查,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6 月6 日訂定之系爭作業要點第23條第3 項原規定內容
為「廠商未依期限遴派合格品管人員或擅自改派品管人員
,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按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
二。」(見本院卷第128頁),
嗣臺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
14日修正上開規定為「廠商未依期限遴派合格品管人員、
擅自改派品管人員或品管人員違反專(兼)職規定,機關
應就其違規日數,按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
(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系爭作業要點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就「品管人員違反專(兼)職規定」之情形,並未加
以處罰。而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4年3月23日簽訂,有契約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則契約成立時,作為系爭契
約一部分之系爭作業要點應係
前揭「101年6月6日」訂定
之版本,既「101年6月6日」訂定之系爭作業要點第23條
並未就品管人員違反專(兼)職規定有罰扣品管費用明文
,而原告復未再舉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曾另行約定以
「104年5月14日」修正後版本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則
原告依「104年5月14日」修正後系爭作業要點第23條規定
中之「品管人員違反專(兼)職規定」,以被告有上述違
反兼職規定事由,請求被告依其違規日數68日,按日扣罰
品管費用總額2%,應給付違約金1萬9,629元,
自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
及品管人員魏碧洲,另於外縣市兼任農委會水產所工程之品
管人員,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系爭
作業要點第6 條規定,然原告援引系爭分工表之罰則及104
年5 月14日修正後系爭作業要點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5萬5,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