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拜寧騰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告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開宇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至106 年12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一宿醒粉劑飲盒裝(台灣版)、宴會靈植物固體飲
料盒裝等貨物數批,均經原告出貨完畢,應收貨款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47萬2,348元。
詎被告未於約定之付款期日給
付
上揭貨款,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34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
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應付貨款乙節,有銷貨單、報價
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等在卷
可佐,原告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
就此並未提出說明及舉證以佐,尚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
萬2,348 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約定貨款應於出貨後2 個月給付,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而其中最後一筆貨款應於107 年2 月20日給付(見本
院卷第57頁),被告自各該筆貨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貨款既有理由,其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日即107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
上開範圍,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
2,348 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