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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台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北 訴訟代理人 廖述鈞 被   告 呂志忠       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82號),本院 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志忠、莊千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志忠(下稱呂志忠)於民國106 年4 月24 日上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莊千慧(下稱莊千慧)同至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 巷○ 弄○○號址,趁無人上班之際,由莊千慧在外把風 ,呂志忠進入伊公司內部,徒手竊取公司內置放在機臺旁之 碳化鎢鋼共2 萬2,000 支(下稱系爭物品),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26萬4,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致伊受有26萬4,000 元之損失,被告自負有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6萬4,000 元之判 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為本院以107 年度審 簡字第653 、957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此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可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26萬4,000 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萬4,0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6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