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台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德北
訴訟代理人 廖述鈞
被 告 呂志忠
莊千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82號),本院
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志忠、莊千慧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志忠(下稱呂志忠)於民國106 年4 月24
日上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莊千慧(下稱莊千慧)同至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 巷○ 弄○○號址,趁無人上班之際,由莊千慧在外把風
,呂志忠進入伊公司內部,徒手竊取公司內置放在機臺旁之
碳化鎢鋼共2 萬2,000 支(下稱
系爭物品),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26萬4,000 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
致伊受有26萬4,000 元之損失,被告自負有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6萬4,000 元之判
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涉竊盜
犯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為本院以107 年度審
簡字第653 、957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此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
可稽,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26萬4,000 元,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萬4,0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6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