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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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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協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即協達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雄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金隆之債權人,前持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1611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黃金隆 對於被告每月得受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102年移轉命令),嗣於106年 5月8日因有債權人併案執行再次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106年移轉命令),被告收受上述移轉命令後,並未於法定 期間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已取得黃金隆對被告之債 權人地位,惟被告並未將黃金隆自102年12月起至107年10月 31日止之薪資債權1/3,在原告債權額23萬9,098元範圍內, 移轉予原告。爰依上述債之移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0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受系爭106年移轉命令,不生債權移 轉之法律效果。再者,黃金隆於99年2月11日起至101年6月1 日止向被告借款共360萬元,截至105年1月15日止,黃金隆 尚積欠被告240萬元,而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被告供擔保,故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依系爭106年移轉命令之送達證書所示,送達方法為 由受僱人代收,其上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國雄另經營之大 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大吉公司)之印章,及被告股東游淑 貞之簽名,有該送達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108、15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106年移轉命 令已合法送達被告。至被告辯稱:系爭106年移轉命令係由 大吉公司收受,自不生效力云云,然大吉公司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均為簡國雄,且公司所在地分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3號,位置相鄰,衡情公司間互相代收信件應屬正 常,且游淑貞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以受僱人身分代收上開 移轉命令,堪認系爭106年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 所辯,自屬無據。 四、至被告辯稱其對黃金隆尚有240萬之預借薪資債權存在云云 ,並提出黃金隆於99年2月11日、同年4月1日、100年1月27 日、101年6月11日簽署之現金借支單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 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30頁),然依102年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黃金隆仍有自被告處受領薪資,未見有以薪資扣抵債權之 情形,則黃金隆是否真有預借薪資乙事,即不無可疑。再者 ,現金借支單、系爭本票均不難事後合意簽署以規避責任, 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所顯示者均為現金支出,難以認定其金流 係用以借貸予黃金隆,且如是項預借薪資為真,被告又為何 不在收受移轉命令之初即行聲明異議。以上種種,均令本院 難以採信被告此項抗辯。因此,被告仍應就102年12月起至 106年間各月份黃金隆之薪資債權之1/3,於原告債權額23萬 9,098元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