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勝威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祖金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被 告 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鄒政晏
被 告 夏瑋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夏瑋琴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為
獨資商號,該商號前
積欠原告貨款未付,經對帳彙算後確認貨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萬5,830元,原告並同意該商號以分期付款方式償
付,遂議定自107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
分期給付3
萬元,
迄108年6月30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且由被告夏瑋琴擔任連帶
保證人,雙方並簽署協議書(下
稱
系爭協議書)為憑。
嗣被告未依約履行,扣除107年10月
23日曾清償之1萬元,尚積欠44萬5,830元迄未清償。為此,
依
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欠款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
抗辯:伊不清楚系爭協議書內容,
印章應是實業社所有,被告夏瑋琴為伊母親,是伊母親借用
伊名義開設實業社,實業社帳戶都是夏瑋琴在使用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應收帳款對帳單
簡要明細、統一發票、金品實業社營業登記查詢資料等為證
。被告夏瑋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而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雖抗辯不清楚系爭
協議書內容
云云,然其亦
自承係其母親即被告夏瑋琴借用其
名義開設實業社,顯然金品實業社以其為負責人係經其同意
,被告夏瑋琴代表或代理金品實業社所為營業及
法律行為,
性質上自屬經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概括授權,效力當及
於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是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上
述抗辯,仍不影響其應依系爭協議書清償約定款項之法律義
務。綜上,原告之主張,足
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瀚興即
金品實業社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夏瑋琴連帶給付44萬5,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
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按上述聲
明金額計算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