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勝威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金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鄒政晏 被   告 夏瑋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夏瑋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為獨資商號,該商號前 積欠原告貨款未付,經對帳彙算後確認貨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萬5,830元,原告並同意該商號以分期付款方式償 付,遂議定自107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分期給付3 萬元,迄108年6月30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且由被告夏瑋琴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署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為憑。嗣被告未依約履行,扣除107年10月 23日曾清償之1萬元,尚積欠44萬5,830元迄未清償。為此, 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欠款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抗辯:伊不清楚系爭協議書內容, 印章應是實業社所有,被告夏瑋琴為伊母親,是伊母親借用 伊名義開設實業社,實業社帳戶都是夏瑋琴在使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應收帳款對帳單 簡要明細、統一發票、金品實業社營業登記查詢資料等為證 。被告夏瑋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而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雖抗辯不清楚系爭 協議書內容云云,然其亦自承係其母親即被告夏瑋琴借用其 名義開設實業社,顯然金品實業社以其為負責人係經其同意 ,被告夏瑋琴代表或代理金品實業社所為營業及法律行為, 性質上自屬經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概括授權,效力當及 於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是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上 述抗辯,仍不影響其應依系爭協議書清償約定款項之法律義 務。綜上,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瀚興即 金品實業社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夏瑋琴連帶給付44萬5,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 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按上述聲 明金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