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劉竹安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陳識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
民國104年6月22日,與訴外人譽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譽展
公司)簽訂「宏國大鎮社區中庭花園防水修繕工程」
承攬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並給付90萬元訂金是否未經原告授權?
嗣系爭契約解除後
,譽展公司僅返還原告60萬元定金,剩餘30萬元定金以其他
原告之修繕工程款項扣抵後,譽展公司尚有17萬7,150元定
金未返還原告,被告是否應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委任人對
受任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原
告於108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
罹於時效,被告
抗
辯已罹於時效
云云,
尚無可採。
(二)
經查,本件原告先於103年10月18日經103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授權被告處理有關
原告社區風車廣場維修事宜後(下稱系爭廣場維修),被
告即以社區公告方式公開招商,經譽展公司、浤原工程設
計企業有限公司、嘉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報價後,
管理委員於104年6月11日簽具其上載有「經與委員確認後
採價格標,故由譽展公司得標;經與譽展公司議價後,該
公司同意以450萬元(含稅)承攬」之簽呈單後,被告即
於104年6月22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譽展公司簽訂系
爭合約,有103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社區公
告、估價單、簽呈單、系爭契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8
、124、148、150至155、260頁)。
惟依原告請購、採購
、驗收、付款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第2條採購
流程:「1、比價。F、100萬元以上(含)需經
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公開招標辦理」、「3、核准。100萬元以
上(含)需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專案支付」,可見
原告與廠商簽訂100萬元以上之
承攬契約時,需先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以公開招標辦理,復經區分所有權
會議通過核准後付款,是系爭契約總價為450萬元,已逾
100萬元,尚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核准支付,故被
告以簽呈單為原告核准支付之依據,已有違系爭作業辦法
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譽展公司未返還之17
萬7,150元定金,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逾越權
限之
損害賠償責任)負擔賠償之責。原告是項請求,應屬
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決議授權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
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78至184頁)。
惟查,證人即原告前總幹事范家灣
證稱:系爭決議係委託被告、游孟輝律師處理風車廣場之
訴訟,游律師說如無標的金額,原告無法向建設公司
求償
,原告要先招標、發包才能求償;伊擔任系爭決議之紀錄
,該紀錄
所載「提報區權會議追認」係因金額超過管委會
之權限,要經區權會同意要修繕,但
嗣後未經區權會追認
,因那時律師說有時效上問題,變成來不及在隔年追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復依系爭決議譯文,被告稱:
「律師會對那個天廈的興建者提出告訴,那告訴完了以後
,他不建才是我們建,他不蓋才由我們蓋喔,不是我們先
出錢喔;等到我們的
法律訴訟程序完成了以後,我們的風
車廣場才會開始蓋」,可見原告為準備與建商間之訴訟,
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廣場維修案,授權被告向律師諮詢訴
訟策略,並就系爭廣場維修進行比價,得標廠商之維修費
用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核准,被告始得支付
,故系爭決議並未授權被告得不經
上開核准程序,逕以管
理委員簽署簽呈之方式,與廠商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訂金
,是被告辯稱系爭決議已授權其與譽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並支付90萬元定金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剩餘之17萬7,150元定金,伊於擔任第19屆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管理委員會於105年2月19日以第
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E棟頂樓漏水維修案」(下稱系
爭頂樓維修),原告應給付譽展公司之該案維修費用原可
將剩餘之定金全數扣抵完畢,惟伊卸任後,原告第20屆管
委會竟未依上開決議施作該案,致未能將剩餘定金扣抵完
畢,伊不用負責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住戶劉國樑證稱:伊
看到公告說要施作系爭頂樓維修,伊有請新任主委暫停施
工,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定後再執行,後來區分所
有權會議以273票不同意施作系爭頂樓維修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頁),是依劉國樑之證述,系爭頂樓維修係經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不施作。而原告就是否施作系爭頂樓維修
,本應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1款),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施作其任期內已通
過之維修工程,致未能將剩餘定金扣抵完畢,即謂其已免
責。又被告復以其刑案背信罪已獲不起訴處分置辯,然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30萬元定金經譽展公司為原告施作其
他漏水修繕工程後,已全數扣抵完畢,與事實已有不符,
業經認定如前,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與刑事
背信罪成立
與否,其要件並
非相同,其處理結果也不能
拘
束民事法院對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7,15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訴之聲明部分既經准許,其併列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擇一
為有利判決之請求,就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