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51號
原 告 陳彥亨
訴訟
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成本鈞律師
被 告 蓋傑數位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
爭支票)。
詎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提示卻遭
退票,
爰
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表弟劉
正傑以週轉之需要,向被告借用支票使用,劉正傑並承諾會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劉正傑後向被告坦承其係
向訴外人董磊簽賭地下運彩,為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予
董磊,劉正傑並不認識原告。董磊係經營賭博網站之人,其
明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則原告向董磊取得系爭支
票是否基於合理
對價亦有疑慮。原告雖稱系爭支票係劉正傑
與董磊合夥開設遊戲網路公司之網站架設及機具費用之投資
款,然原告並未就
上開情形提出證據以佐。原告再稱董磊係
為清償董磊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然觀之
原告所提出之交付證明書,其所簽立之日期為108 年5 月29
日,顯為原告臨訟方請董磊按照其意思簽署,其內容之真正
即有可疑。另原告與董磊間
縱有資金之往來,原告未能證明
其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不能認是消費
借貸關係。
是
以原告極有可能是董磊之人頭或賭博網站之相關人員,其明
知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賭債而受讓,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規定,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9 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可稽(見
支付
命令卷第5-1 頁),
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3條但
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如票據債務人與執
票人若
非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不得對執票人主張原
因關係抗辯(原因關係抗辯限制)。但若執票人取得票據
是惡意者,即明知抗辯事由之存在,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此時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係惡意執票人乙節負
舉證責任。本
件依被告抗辯,其係將支票借予劉正傑,由劉正傑交付予
董磊後,再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則
兩造間並非前後手關
係,被告既主張原告
持有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應由被告
就原告明知被告與劉正傑間,以及劉正傑與董磊間之抗辯
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稱董磊係經營賭博網站之人,劉正傑係向董磊簽
賭地下運彩,為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董磊,亦即董
磊取得系爭支票係為賭債等語,並提出劉正傑與董磊間通
訊軟體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28頁)。按賭博為
法
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之可
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
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
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觀之劉正傑與董磊間之對話內容,其中董磊
向劉正傑表示「Ag .kwin99.net」、「月結」,及在107
年7 月2 日稱「博金月結要給你1,500 」、「帳號給我」
等語,劉正傑則在同日提供銀行帳號予董磊,並在同年10
月3日向董磊稱「我已經從國泰世華銀行轉帳23萬元到你
的合作金庫帳戶」,另於某日再向董磊稱已轉帳19萬元到
其帳戶等語,董磊則在同年10月22日向劉正傑稱「總金額
差43萬」,劉正傑回覆稱「OK」,兩人並約在臺北市○○
路○○路口之土地銀行碰面。後劉正傑在同年11月21日向
董磊稱「我弟今天會拿20給你,跟他聯絡,我交代好了」
,及在同年11月29日向董磊稱「晚上我弟會拿25給你,先
到的那張43公司票先拿給他」、「我弟下班拿完錢會送去
給你」等語,及依被告提出「Ag.kwin 99.net」網頁資料
(見本院卷第43頁至46頁),其2人對話內容雖諸多有關
Ag.kwin99.net所衍生之事,然要僅能認劉正傑與董磊間
或因關於Ag.kwin99.net之事項而資金之往來,然劉正傑
與董磊間究係投資關係、賭客關係,或其他關係,尚無法
從上開對話中獲得確信,則被告稱劉正傑交付系爭支票予
董磊之原因即為劉正傑向董磊簽賭地下運彩後之清償賭債
乙節,尚難採信。
(三)被告復抗辯稱原告
所稱系爭支票係劉正傑與董磊合夥開設
遊戲網路公司之網站架設及機具費用之投資款,然原告並
未就上開情形提出證據以佐,可見原告之主張不可採等語
。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負舉證之責者,若一方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認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稱董磊係與劉正傑合夥投資遊戲公
司乙節,並提出劉正傑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
本票(但未載
發票日)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查,依上開劉正傑簽
發之本票,固無從逕為認定劉正傑與董磊間即有合夥關係
,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之疵累,並不會使得被告應就
其所主張之董磊係因賭債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已盡其
舉證責任。
(四)被告再抗辯原告雖稱董磊為清償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債務
而交付系爭支票,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交付證明書,其所簽
立之日期為108 年5 月29日,顯為原告臨訟方請董磊按照
其意思簽署,其內容之真正即有可疑。另原告與董磊間縱
有資金之往來,原告未能證明其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亦不能認是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董磊
於108 年5 月29日簽立之交付證明書、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可認董磊於10
7 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80萬元,雙方約定107 年底為清償
期,董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另紙票號AG0000000 、發票人
為鄭博文、發票日107 年12月25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予
原告為清償。則原告主張其與董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表表
示
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尚非全然無稽。被告對於原告與董
磊間係臨訟簽立交付證明書,其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一致乙節,並未再提出證據以佐,應認係其憶測之詞,是
以並不足採。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合理對價亦有疑慮
等語。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董磊清償消費借貸款,業如前述
,且依原告借款80萬元予董磊,董磊交付之支票面額合計
達83萬元,自不能認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抗辯內容,是此部分
抗辯
要無足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
3 條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發票人,而其所辯原告明
知系爭支票係董磊基於賭債之清償而受讓仍
予以受讓,及
原告是董磊之人頭或賭博網站之相關人員,原告自不得主
張票據權利等節,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票據
責任。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8 年1 月9 日,原告
並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
定,即有理由。
五、從而,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元
及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陳明僅為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
諭知,另被告之
聲請,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1 │AG0000000 │107 年11月23日│43 萬元 │中國信託銀│
│ │ │ │ │行敦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