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蓋傑數位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博文
送達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彥亨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月17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判決書已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前述規定,上訴期間即應自
上開
送達日之次日起算至同年10月14日屆滿,然上訴人延至同年
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考,故本件
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