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蓋傑數位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送達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月17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書已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上訴期間即應自上開 送達日之次日起算至同年10月14日屆滿,然上訴人延至同年 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故本件 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