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遠東科技中心A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卓義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2,780元,及其中新臺幣142萬2,035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7,032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萬2,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召開之「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第(下稱 系爭大樓)十九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第四案「公共管理費調整表決議案」說明2部分,調整經營停車場業者之公共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5元乘以2倍即每坪150元計算向被告收費,經前開會議之 區分所有權人合法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而被告則 抗辯系爭議應屬無效。經核有關兩造就系爭決議爭點,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43號民事 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兩造於 本案自應同受其 拘束。 是以,依 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及系爭決議, 本件被告應繳納之停車格之管理費,依前開「公共管理費調整表決議案」說明1部分,按 應有部分之面積,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同,以每坪75元之標準計收;另就及系爭大樓地面層往地下一層與地下一層車道屬於共用部分(下稱系爭車道),應無償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授權者使用,該車道之管理費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㈡本件被告所有之車位共計83個,專有部分總面積為3515.03平方公尺(見 支付命令卷第10頁),共有部分為96.65平方公尺(計算式:共有部分總面積3881.71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249/10000=96.65平方公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合計3611.68平方公尺(計算式:3515.03+96.65=3611.68),換算坪數為1092.53坪(計算式:3611.68×0.3025=1092.53)。而系爭車道面積為1066.7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9頁),換算坪數為322.68坪(計算式:1066.72×0.3025=322.68),再依被告所有停車位總面積扣除系爭車道面積後,除以83個車位,每個停車位之面積應為9.27坪(計算式:〈1092.53-322.68〉÷83=9.27坪),停車位每坪以75元收取,每個停車位之管理費應為695元(計算式:9.27×75=695.2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自107年8月至112年12月31日之車位應收費用共計268萬8,955元,加上電費共計3萬5,986元,扣除被告實繳管理費用130萬2,906元,缺繳管理費用為142萬2,035元,再列入遲繳利息47萬745元,共計189萬2,780元(計算式:2,688,955+35,986-1,302,906+470,745=1,892,780),上開金額之各月細目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萬2,780元,應有理由。至原告另 聲請退還 減縮聲明之 裁判費部分, 惟此 非屬訴之全部撤回或和解之情,並無退還此部分裁判費之依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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