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旭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靖雯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蔣佳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於離職後至同區域之訴外人苑景
不動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惟兩造曾簽訂「個人
承攬合
約」(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被告中途
解約離職或合約到期後未續約,1年內不得在負責之區域從
事相同性質之工作,若有違反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違約金。究竟兩造間系爭契約定性為何?系爭
競業
禁止約款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之
適用而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
1、
按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並未有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
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
報酬給付。惟
民法
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
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
人格從屬性)有關勞
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
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
釋意旨
參照)。
2、
經查,原告雖稱兩造間屬承攬關係
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
、股權讓渡書、原告章程、股東增資(往來)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113至129頁)。然被告辯稱:伊要
依原告安排輪值值日生,上下班要打卡,且遲到會遭原告
扣薪等語,
核與證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徐靖雯證稱:被告
固定上班打卡時間是9點30分,遲到3次會扣薪等語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238頁),且原告確有指示被告輪值值日
生及指揮其工作內容,被告亦有因遲到而遭原告扣薪之情
,有值日生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民國107年5月至9月
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169
至175頁),原告亦
自承有因應勞動部要求,而要被告上
下班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又原告自96年8月起
至107年6月止,均有給付被告固定底薪,再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實際分配之業績金額45%作為鼓勵被
告成交之獎勵金,其餘收益均歸原告所有;且為使他人辨
識被告為其員工,發給被告制服,此經證人徐靖雯證述
綦
詳(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被告於任職
期間,其出缺
勤、上下班受管制,並有違反時接受扣薪懲戒之義務,且
為原告組織編制之一員,由被告親自為原告履行勞務給付
,而具有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綜上,兩造間
契約關係應屬勞動契約,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
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擔任公司經理人,且於97年12月29日入
股10萬元、98年1月15日又增資1萬1,500元,認被告不具
有從屬性云云,然被告另有擔任經理人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明,不
足憑採;又被告雖為原告
之股東,然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類型具有多項從屬性格,業
經認定如前,且在
法律上股東關係並
非必然排斥勞動關係
,自不因入股即否定其與原告間有勞動契約之存在,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
1、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
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
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任一規定者,其約定無
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在原告離職後1年內不
得在臺北市南港、內湖、汐止地區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
之工作,則被告既不能於
上開區域從事不動產仲介之工
作以謀生計,影響其經濟生存甚大,而原告對於被告於
離職後可能面臨之經濟問題,原告亦自承未提供任何補
償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依
首揭規定,系爭競
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