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61號
原 告 禾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春景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聯呈環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榕
訴訟代理人 陳俊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及同年月8日與被告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己烷各
30桶(下稱系爭貨物),每桶200公升,價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9萬2,600元、19萬9,020元,原告業已於同年月8
日及同年月15日交付系爭貨物,然被告
迄未給付貨款等語。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萬1,62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告就己烷應以新桶
裝載,然被告給付原告為較便宜之二次桶,每桶存在1,200
元之價差,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應扣除7萬2,000元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兩造間於108年1月4日及同年月8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價金分別為19萬2,600元、19
萬9,020元,原告於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15日交付系爭貨物,
有報價單、貨品出庫單各2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
頁),被告亦不爭執,先
堪認定。
五、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原係約定以二次桶裝己
烷為交付標的
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員工李明誌與被告代理人
邱建明108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為證,其中原告方面即有明
白表示:「成交價格是二次桶的,上次有提到用二次桶;表
格整理好你參考,下週一是二次桶。」(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李明誌證稱:
上開對話內容是討論同年
月15日交貨內容要用二次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二次桶裝載己烷為兩造所約定明
確,原告既已使用二次桶裝己烷並交付約定之桶數予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萬1,620元,
即屬有據。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應以新桶裝己烷
云云,證人邱建明固證稱:
一直以來伊都是叫原告交付新桶裝己烷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頁),然已顯與上開對話紀錄
所載之明確內容不符,倘
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新桶裝己烷,衡情被告代理
人邱建明自當及時向原告反應上開交付之貨物內容有誤,並
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5日交付新桶裝己烷,然細譯上開對話紀
錄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其已交付之貨物內容有
誤之情況,足見邱建明之證述內容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所辯,
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
1,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