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75號
原 告 泰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能慶
原 告 威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惠娜
共 同 潘宣佐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泰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威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各1紙
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清
償票款之責
等情,
爰依票款給付之
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若本院未准許票款請求,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105年
8月間委託原告泰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驛公司)為
其施作位於臺東成功及淡水八勢街之水井工程,工程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泰驛公司均已依約完工,詎
被告僅支付6萬5,000元,尚有12萬4,000元未給付,爰依泰
驛公司與被告間
承攬契約,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泰驛公司
12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乙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
(見本院卷第15、18頁),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票款,應屬有
據。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泰驛公司4萬3,000元、原告威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8
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7月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預備訴之合併
,以先位之訴成立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本件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之訴部
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從裁判,
附此敘明。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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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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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票 號 │
發 票 日 │退票理由單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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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廣美工程顧問有│EV0000000 │106年5月31│00000000 │9萬6,000元 │
│ │限公司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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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廣美工程顧問有│JA0000000 │106年5月31│00000000 │4萬3,000元 │
│ │限公司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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