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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75號 原   告 泰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能慶 原   告 威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惠娜 共   同 潘宣佐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泰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威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各1紙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清 償票款之責等情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若本院未准許票款請求,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105年 8月間委託原告泰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驛公司)為 其施作位於臺東成功及淡水八勢街之水井工程,工程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泰驛公司均已依約完工,詎 被告僅支付6萬5,000元,尚有12萬4,000元未給付,爰依泰 驛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泰驛公司 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 (見本院卷第15、18頁),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票款,應屬有 據。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泰驛公司4萬3,000元、原告威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8 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7月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預備訴之合併 ,以先位之訴成立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件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之訴部 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從裁判,附此敘明。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 號 │發 票 日 │退票理由單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 │碼 │ │ ├──┼───────┼─────┼─────┼──────┼────────┤ │001 │廣美工程顧問有│EV0000000 │106年5月31│00000000 │9萬6,000元 │ │ │限公司 │ │日 │ │ │ ├──┼───────┼─────┼─────┼──────┼────────┤ │002 │廣美工程顧問有│JA0000000 │106年5月31│00000000 │4萬3,000元 │ │ │限公司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