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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周萬子 訴訟代理人 周為蓁 被   告 李盛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08年度店簡字第5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及訴外人張志烈分別係新北市○○區○ ○段○○○○○○○○○○○○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3人於民國103 年間達成協議,在該等土地合建住宅。伊並受任為被告所有 土地完成測量、地質勘查、捷運評估簽證、設定信託、複丈 等工作,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300元,詎被告嗣 拒絕償還上開費用。又縱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伊支付費用之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 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須等房子蓋好,始願意償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原告與張志烈曾為在上開3筆土地合建住宅,達 成協議,委聘訴外人沈健雄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訴外人 詠川實業有限公司、廣瑞營造有限公司建造,並申請拆除執 照及建造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建協議書、委託建 造合約書、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店簡字第558號卷,下稱店簡字卷第79至81、83至87 、24至25、26至27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取得建照, 曾為被告完成土地複丈、地質勘查報告、捷運評估說明書、 建築線測量等工作,並代墊費用共計11萬3,800元乙情,被 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有建築線測量收據、請 款單、地質鑽探報告單、捷運評估簽證說明書工作服務費用 收據、農業金庫服務手續費收據、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鑑界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可資佐證(見店簡字卷第11、12、13 、14、15、16、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該筆費用, 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被告固以房子蓋好後再還云云置辯 ,惟就兩造間有此還款協議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是項抗 辯,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3月12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於被告之請 求業依同條規定獲勝訴判決,自不再就同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部分審究。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