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周萬子
訴訟
代理人 周為蓁
被 告 李盛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
移送前來(108年度店簡字第5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及訴外人張志烈分別係新北市○○區○
○段○○○○○○○○○○○○號等3筆
土地所有權人,3人於民國103
年間達成協議,在該等土地合建住宅。伊並受任為被告所有
土地完成測量、地質勘查、捷運評估簽證、設定信託、複丈
等工作,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300元,
詎被告
嗣
拒絕償還
上開費用。又縱
兩造間未成立
委任契約,被告無
法
律上原因受有伊支付費用之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
等情。
爰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
萬8,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須等房子蓋好,始願意償還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原告與張志烈曾為在上開3筆土地合建住宅,達
成協議,委聘訴外人沈健雄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訴外人
詠川實業有限公司、廣瑞營造有限公司建造,並申請拆除執
照及建造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建協議書、委託建
造合約書、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店簡字第558號卷,下稱店簡字卷第79至81、83至87
、24至25、26至27頁),
堪認為真實。
四、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取得建照,
曾為被告完成土地複丈、地質勘查報告、捷運評估說明書、
建築線測量等工作,並代墊費用共計11萬3,800元乙情,被
告坦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有建築線測量收據、請
款單、地質鑽探報告單、捷運評估簽證說明書工作服務費用
收據、農業金庫服務手續費收據、
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鑑界規費徵收聯單等件
可資佐證(見店簡字卷第11、12、13
、14、15、16、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該筆費用,
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被告固以房子蓋好後再還
云云置辯
,
惟就兩造間有此還款協議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是項抗
辯,即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3月12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於被告之請
求業依同條規定獲勝訴判決,自不再就同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部分審究。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