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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陶士靜 相 對 人 福隆貝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算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現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書狀主旨表示:「核算確定訴 訟費用額」,但於「事由」項下則表明:兩造對於我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763號判決及我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的判決 結果,就賠償金額的計算,仍有爭議,懇請交由法院來核算 確定相對人經以上判決以後的最終應該賠償金額,清償日定 於108年8月2日。 二、審酌以上聲請事由所表明的內容,本件聲請真意應該是要聲 請確定相對人最終應該賠償聲請人的具體金額,而不是要「 確定訴訟費用額」,這應該先加以釐清說明(如要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但本件聲請都 沒有提出,也可以佐證本件並不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其實並沒有聲請法院確定當事人訴訟 最終賠償額的規定。當事人間對於法院的確定給付判決結果 ,如於自動履行時,發生爭執,義務人並因此全部或部分拒 絕給付,因確定判決已具有強制執行力,權利人可以直接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到時候執行法院在決定應否准許強制執 行時,自然會對確定給付判決的具體給付金額有所認定,並 沒有確定最終賠償額的必要。因此,本件聲請沒有法律依據 ,應該予以駁回。 四、目前司法實務就民事判決的主文記載方式,嚴格遵守形式邏 輯的要求,使主文與當事人聲明有嚴格的對應關係,導致案 件如經上訴而有部分改判時,其最終判決結果,無法僅憑單 一主文而有簡單直觀的表達,造成當事人對於最終判決結果 的理解困難。這不但增加了司法與人民之間無謂的隔閡,也 不符合司法就是要解決人民紛爭的本質。期待藉由本件聲請 的提出與駁回結果,未來就此能夠有相關的改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