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炎
代 理 人 陳志青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9
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翔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威營造
公司)之
債權人,並對翔威營造公司取得勝訴判決在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1244號判決)。而翔威營造
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間以其對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上公司)、康金季有新臺幣39萬2,775 元債權之事由
,提起
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1203號
判決(下稱
系爭案件)翔威營造公司勝訴確定。聲請人擬依
民法第242 條代位翔威營造公司向太上公司及康金季請求給
付
上開款項,為瞭解
本案情形,以利後續執行及訴訟事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閱覽系爭案件
卷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聲請閱卷等情,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同院107 年度司聲
字第17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案件判決為據。
惟聲請
人
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
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經系爭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
卷宗之證明。又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聲請人為系爭案件原告
翔威營造公司之
債權人,然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僅有經濟上利
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就系爭案件訴訟卷內資料,有何
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即
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系爭案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
由他人閱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