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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調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97號 原   告 子巧科學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原 被   告 揪趣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楚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未付,承攬契約法律關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承攬契約所 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揪趣米- 群眾募資服務平台建置合約書」第7 條約定 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980號卷第7 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 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被告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 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言 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