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97號
原 告 子巧科學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柏原
被 告 揪趣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楚怡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未付,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承攬契約所
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揪趣米- 群眾募資服務平台建置合約書」第7 條約定
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980號卷第7 頁)。
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至原告先前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
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被告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
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
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