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250號
原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港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秀石
訴訟代理人 王映蓉
被 告 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中權
訴訟代理人 董綸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締約時,約定若涉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宴會會議活動服務客製化
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
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