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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調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250號 原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訴訟代理人 王映蓉 被   告 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中權 訴訟代理人 董綸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締約時,約定若涉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宴會會議活動服務客製化 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 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