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35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富裕大圖輸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原有動產
租賃契約關係(下稱
系
爭契約),
惟被告未依約定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其已發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動產等語。惟被告
乃一公司組
織,其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新竹市,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該址應為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是依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及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該
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至於系爭契約第15條固約定「本契約之紛爭」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
非請求被告履行該契約之內容,要
無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