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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調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35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富裕大圖輸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原有動產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未依約定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其已發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動產等語。惟被告一公司組 織,其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新竹市,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該址應為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是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該 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至於系爭契約第15條固約定「本契約之紛爭」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請求被告履行該契約之內容,要 無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