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禾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雅慧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鹿豐工程有限公司為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
相對人鹿豐工程有限公司,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
對人公司商業登記地址並未變動,但實際上已不在該處辦公
,因行方不明,
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得聲請公示送達者,
當以相對人應送達居所不明為要件。又,向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
法定代理人
時,發生效力。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6條、民事訴訴法第127條第1項亦分
別規定甚明。是則,對於
無行為能力之法人組織為意思表示
,自應對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之,始屬合法;自當以法
定代理人應送達居所不明,始合於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經退回之存證信函及郵件信封影本所
示,其寄送地址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該址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
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兩成之
住所應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聲請人既未向相
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寄送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自
無從憑認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準此,
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
未合,自難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