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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禾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鹿豐工程有限公司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相對人鹿豐工程有限公司,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 對人公司商業登記地址並未變動,但實際上已不在該處辦公 ,因行方不明,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得聲請公示送達者, 當以相對人應送達居所不明為要件。又,向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 時,發生效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6條、民事訴訴法第127條第1項亦分 別規定甚明。是則,對於無行為能力之法人組織為意思表示 ,自應對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之,始屬合法;自當以法 定代理人應送達居所不明,始合於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經退回之存證信函及郵件信封影本所 示,其寄送地址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該址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 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兩成之住所應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未向相 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寄送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自 無從憑認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自難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