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禾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雅慧
相 對 人 鹿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已不在公司登記營業所辦公,其
法定代理人亦未居於其
住所,行方不明,致聲請人於民國
108年3月19日對其寄送如附件所示
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本院108年度湖聲字第11號裁定、附件之存證信函
暨退件
信封等為憑。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明其戶籍址
無訛,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查
訪,相對人公司並未於登記之營業所營業(該址無人住用)
,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
等情,亦有該局函文
存卷
可佐。準此,
堪認
本件聲請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