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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禾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慧 相 對 人 鹿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不在公司登記營業所辦公,其 法定代理人亦未居於其住所,行方不明,致聲請人於民國 108年3月19日對其寄送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本院108年度湖聲字第11號裁定、附件之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等為憑。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明其戶籍址無訛,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查 訪,相對人公司並未於登記之營業所營業(該址無人住用) ,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該局函文 存卷可佐。準此,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