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孝三
相 對 人 余瑩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與相對人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因
相對人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未到公司上
班,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前曾對相對人基隆市○
○區○○路○○○ 巷○○號3 樓(下稱
系爭地址)寄送
存證信函
,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
居所,為此聲請裁准將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6日對相對人所
發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係位在「新北市○○區○○路」,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可佐,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而
聲請人僅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之戶籍
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
可參。故聲請人稱不
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