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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孝三 相 對 人 余瑩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相對人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因 相對人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未到公司上 班,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前曾對相對人基隆市○ ○區○○路○○○ 巷○○號3 樓(下稱系爭地址)寄送存證信函 ,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 居所,為此聲請裁准將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6日對相對人所 發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係位在「新北市○○區○○路」,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而 聲請人僅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之戶籍 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不 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